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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修正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2/5/29  點擊:7557次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

    (修正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修正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見,可在2012年4月30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 ),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郵政編碼:100035),并請在信封上注明“注冊會計師法修正案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 zkf@chinalaw.gov.cn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修正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1993年制定的注冊會計師法(以下簡稱現行法)自1994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于加強注冊會計師管理,推動注冊會計師行業發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同時,也需要根據新形勢、新情況修改完善。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在認真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修正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F就征求意見稿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完善會計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現行法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由注冊會計師合伙設立。2006年修訂的合伙企業法規定:“以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可以設立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碧厥獾钠胀ê匣锏膫鶆,由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該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其他合伙人只以其在合伙財產中的份額為限承擔責任。這種組織形式,既符合會計師事務所以專業人才集合體為特征的“人合”組織特點,也更適應會計師事務所做大做強的發展需要。為與合伙企業法相銜接,并借鑒國際經驗,征求意見稿增加了會計師事務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規定,明確:會計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應當有5名以上注冊會計師;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應當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和100名以上注冊會計師。(第七條)

        現行法規定,經批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可以與中國會計師事務所共同設立中外合作會計師事務所。從實際情況看,這種合作制的組織形式,不符合會計師事務所的組織特征,從其他國家立法及實際情況看,會計師事務所均須由在會計師事務所專職執業的注冊會計師共同設立,而不能由機構設立;而且,與國際知名會計師事務所通常采取在其他國家發展本土化成員所的做法也不相符。為此,征求意見稿刪去了現行法關于中外合作會計師事務所的規定。同時,按照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為使現有中外合作會計師事務所在合作期限內繼續穩定執業,也為其變更組織形式提供便利,征求意見稿規定:本修正案施行前已設立的中外合作會計師事務所,在本修正案施行后,可以在其合作有效期內繼續采用中外合作組織形式,也可以轉為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形式,并授權財政部規定轉制過渡的具體辦法。

        二、增加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和股東條件的規定

        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審計業務,為經濟活動提供鑒證服務,必須保持獨立、客觀、公正,其合伙人和股東應當具有較高信譽,符合相應條件。財政部在規章中對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和股東的資格條件作了規定,實際執行情況是好的。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征求意見稿增加了相關規定。(第八條)

        三、完善注冊會計師的執業規范和法律責任的規定

        總結現行法的實施經驗,針對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征求意見稿充實完善了注冊會計師執業規范和法律責任的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

        此外,征求意見稿還增加了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加入注冊會計師協會的規定(第十條);考慮到現行法第四十三條關于注冊審計師的規定已失去適用對象,刪除了該條規定(第十四條);為與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相銜接,將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注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的規定,改為“按照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協議或者互惠原則辦理”(第十五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修正案)(征求意見稿)

        一、將第十一條第二款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注冊會計師協會決定不予注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注冊會計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準予注冊的注冊會計師協會注銷注冊,收回注冊會計師證書:

        “(一)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刑事處罰;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

        “(四)年齡超過65周歲;

        “(五)自行停止執行注冊會計師業務滿1年;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三、將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審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出具審計報告”。

        四、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注冊會計師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注冊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境內外機構和個人提供審計工作底稿!

        五、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注冊會計師應當按照執業準則、規則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

        將第二款第四項修改為:“(四)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報告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

        六、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注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執行審計業務期間,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不得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的其他財產的期限內,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所擁有的財產;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債款;

        “(四)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六)采取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

        “(七)對其能力進行廣告宣傳以招攬業務;

        “(八)拒絕、阻撓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九)隱匿、偽造、篡改、銷毀有關文件和資料;

        “(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七、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會計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會計師事務所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應當有5名以上注冊會計師;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應當有25名以上合伙人和100名以上注冊會計師!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注冊會計師證書或者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可的其他專業資格證書;

        “(二)成為合伙人或者股東前3年內,未因執業活動受到行政處罰;

        “(三)成為合伙人或者股東前1年內,未因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而被拒絕批準或者撤銷注冊;

        “(四)最近5年連續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本法規定的業務;

        “(五)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持有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可的其他專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作為會計師事務所設立時的合伙人或者股東,且在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中所占比例不得超過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

        九、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七項修改為:“(七)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加入注冊會計師協會!

        十一、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修改為:

        “第四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國家秘密的法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

        “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國家秘密的法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十二、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沒有取得注冊會計師證書的人員以注冊會計師名義從事注冊會計師業務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十三、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注冊會計師協會作出的不予注冊、撤銷注冊、注銷注冊的決定,或者對財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四、刪去第四十三條。

        十五、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境外人員申請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注冊,按照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協議或者互惠原則辦理。

        “取得中國注冊會計師證書的境外人員,在中國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合伙人或者股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須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條文序號作了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修正案施行前已設立的中外合作會計師事務所,在本修正案施行后,可以在其合作有效期內繼續采用中外合作組織形式,也可以轉為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形式。轉為符合本法規定組織形式的會計師事務所,需要逐步達到本修正案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規定要求的,具體步驟和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修改前后對照表

    修改前

    (陰影部分為刪去內容)

    修改后

    (黑體為修改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揮注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鑒證和服務作用,加強對注冊會計師的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了發揮注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鑒證和服務作用,加強對注冊會計師的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注冊會計師是依法取得注冊會計師證書并接受委托從事審計和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業務的執業人員。 

    第二條 注冊會計師是依法取得注冊會計師證書并接受委托從事審計和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業務的執業人員。 

    第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并承辦注冊會計師業務的機構。 

       注冊會計師執行業務,應當加入會計師事務所。

    第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并承辦注冊會計師業務的機構。 

    注冊會計師執行業務,應當加入會計師事務所。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協會是由注冊會計師組成的社會團體。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是注冊會計師的全國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是注冊會計師的地方組織。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協會是由注冊會計師組成的社會團體。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是注冊會計師的全國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是注冊會計師的地方組織。 

    第五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 

    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獨立、公正執行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 

    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獨立、公正執行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

    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

    第七條 國家實行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制度。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組織實施。

    第七條 國家實行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制度。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組織實施。

    第八條 具有高等?埔陨蠈W校畢業的學歷、或者具有會計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參加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具有會計或者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試。

    第八條 具有高等?埔陨蠈W校畢業的學歷、或者具有會計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參加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具有會計或者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試。

    第九條 參加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成績合格,并從事審計業務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申請注冊。 

    除有本法第十條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請的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準予注冊。 

    第九條 參加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成績合格,并從事審計業務工作2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申請注冊。 

    除有本法第十條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請的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準予注冊。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請的注冊會計師協會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受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的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五)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不予注冊的情形的。

    第十一條第二款 注冊會計師協會依照本法第十條的規定不予注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復議。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請的注冊會計師協會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受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的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五)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不予注冊的情形的。

    注冊會計師協會決定不予注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將準予注冊的人員名單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財政部門發現注冊會計師協會的注冊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通知有關的注冊會計師協會撤銷注冊。

    注冊會計師協會依照本法第十條的規定不予注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復議。

    第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將準予注冊的人員名單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財政部門發現注冊會計師協會的注冊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通知有關的注冊會計師協會撤銷注冊。

    第十二條 準予注冊的申請人,由注冊會計師協會發給國務院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注冊會計師證書。

    第十二條 準予注冊的申請人,由注冊會計師協會發給國務院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注冊會計師證書。

    第十三條 已取得注冊會計師證書的人員,除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準予注冊的注冊會計師協會銷注冊,收回注冊會計師證書: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刑事處罰;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

    (四)自行停止執行注冊會計師業務滿一年。

    被撤銷注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撤銷注冊、收回注冊會計師證書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復議。

    依照第一款規定被撤銷注冊的人員可以重新申請注冊,但必須符合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 注冊會計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準予注冊的注冊會計師協會注銷注冊,收回注冊會計師證書:

    (一)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刑事處罰;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

    (四)年齡超過65周歲;

    (五)自行停止執行注冊會計師業務滿1年;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注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業務范圍和規則

    第三章 業務范圍和規則

    第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承辦下列審計業務: 

    (一)審查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 

    (二)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三)辦理企業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的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 

    注冊會計師依法執行審計業務出具的報告,具有證明效力。

    第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承辦下列審計業務: 

    (一)審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出具審計報告; 

    (二)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三)辦理企業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的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 

    注冊會計師依法執行審計業務出具的報告,具有證明效力。

    第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可以承辦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業務。

    第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可以承辦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業務。

    第十六條 注冊會計師承辦業務,由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統一受理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

    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所注冊會計師依照前款規定承辦的業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注冊會計師承辦業務,由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統一受理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

    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所注冊會計師依照前款規定承辦的業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托人的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業務現場和設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

    第十七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托人的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業務現場和設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

    第十八條 注冊會計師與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委托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條 注冊會計師與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委托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條 注冊會計師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注冊會計師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注冊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境內外機構和個人提供審計工作底稿。

    第二十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的。

    第二十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的。

    第二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必須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報告。

    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委托人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

    對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為,注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按照執業準則、規則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

    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委托人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報告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

    對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為,注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注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執行審計業務期間,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不得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的其他財產的期限內,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所擁有的其他財產;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債款;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六)對其能力進行廣告宣傳以招攬業務;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注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執行審計業務期間,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不得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的其他財產的期限內,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所擁有的其他財產;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債款;

    (四)冒用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六)采取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

    (七)對其能力進行廣告宣傳以招攬業務;

    (八)拒絕、阻撓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九)隱匿、偽造、篡改、銷毀有關文件和資料;

    (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會計師事務所

    第四章 會計師事務所

    第二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由注冊會計師合伙設立。

    合伙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合伙人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會計師事務所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應當有5名以上注冊會計師;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應當有25名以上合伙人和100名以上注冊會計師。

    第二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是負有限責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萬元的注冊資本;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冊會計師;

    (三)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業務范圍和其他條件。

    負有限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是負有限責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30萬元的注冊資本;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5名注冊會計師;

    (三)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業務范圍和其他條件。

    負有限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注冊會計師證書或者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可的其他專業資格證書;

    (二)成為合伙人或者股東前3年內,未因執業活動受到行政處罰;

    (三)成為合伙人或者股東前1年內,未因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而被拒絕批準或者撤銷注冊;

    (四)最近5年連續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本法規定的業務;

    (五)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持有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可的其他專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作為會計師事務所設立時的合伙人或者股東,且在全體合伙人或者股東中所占比例不得超過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者應當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組織機構和業務場所; 

    (三)會計師事務所章程,有合伙協議的并應報送合伙協議; 

    (四)注冊會計師名單、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五)會計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合伙人的姓名、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六)負有限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出資證明; 

    (七)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條 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者應當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組織機構和業務場所; 

    (三)會計師事務所章程,有合伙協議的并應報送合伙協議; 

    (四)注冊會計師名單、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五)會計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合伙人的姓名、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六)負有限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出資證明; 

    (七)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財政部門發現批準不當的,應當自收到備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查。

    第二十七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財政部門發現批準不當的,應當自收到備案報告之日起30日內通知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查。

    第二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支機構,須經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支機構,須經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納稅。 

    會計師事務所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

    第二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納稅。 

    會計師事務所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

    第二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受理業務,不受行政區域、行業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受理業務,不受行政區域、行業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委托人委托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三十一條 委托人委托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適用于會計師事務所。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適用于會計師事務所。

    第三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十項所列的行為。

    第五章 注冊會計師協會

    第五章 注冊會計師協會

    第三十三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加入注冊會計師協會。

    第三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加入注冊會計師協會。

    第三十四條 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并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的章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并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的章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依法擬訂注冊會計師執業準則、規則,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六條 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依法擬訂注冊會計師執業準則、規則,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六條 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支持注冊會計師依法執行業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有關方面反映其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七條 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支持注冊會計師依法執行業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有關方面反映其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七條 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對注冊會計師的任職資格和執業情況進行年度檢查。

    第三十八條 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對注冊會計師的任職資格和執業情況進行年度檢查。

    第三十八條 注冊會計師協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三十九條 注冊會計師協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撤銷。

    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

    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國家秘密的法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

    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國家秘密的法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未經批準承辦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注冊會計師業務的單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未經批準承辦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注冊會計師業務的單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取得注冊會計師證書的人員以注冊會計師名義從事注冊會計師業務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注冊會計師協會作出的不予注冊、撤銷注冊、注銷注冊的決定,或者對財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在審計事務所工作的注冊審計師,經認定為具有注冊會計師資格的,可以執行本法規定的業務,其資格認定和對其監督、指導、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注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外國會計師事務所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須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與中國的會計師事務所共同舉辦中外合作會計師事務所,須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第四十五條 境外人員申請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注冊,按照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協議或者互惠原則辦理。

    取得中國注冊會計師證書的境外人員,在中國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合伙人或者股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須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條例》同時廢止。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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